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所載:「邱崑明於民國99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邱崑明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七至十九所載:「…適有 楊美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友愛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補充並更正為:「…適有楊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友愛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美玲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前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片六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二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崑明於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楊美玲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