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原告承保訴外
楊先民 所駕駛、訴外人和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
1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新路口
處時,適與訴外人 蔡政達 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51,9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33,9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而與訴外人蔡政達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
5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蔡政
達駕駛之車輛將電纜線扯下來所致,被告沒有注意到高度狀
況,但肇事地點並未限高,也未禁止大型車輛,且被告是接
受交通警察之指揮才通行,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造
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明知前方已因訴外人
蔡政達駕駛曳引車之貨櫃上方勾住電纜線脫落而生交通事
故,應對是否能通行有所警覺,且被告身為曳引車駕駛,
對其曳引車及所載附之貨櫃高度應有所認識,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通行事故地點,致其載附之貨
櫃勾到訴外人蔡政達駕駛之曳引車勾落之電纜線,使電纜
線上之物品擊中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被告及訴外人蔡政達均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再者,被告於事故當日陳稱其看到前方有事故,警方未指
示可否通行,其他車輛前進,其跟著前進,致勾到電纜線
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憑採。又被告與訴外人蔡政達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即
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選擇對被告或訴外人蔡政達中一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訴外人蔡
政達間之責任比例,僅屬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所生之求償權
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請求權,附此
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1,900元(含工資18
,000元、零件3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1
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6月11日,已使
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24,55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
年:33,900元×0.369=12,509元;第二年:(33,900元
-12,509元)×0.369=7,893元;又10個月(33,900元-
12,509元-7,893元)×0.369×(10/12)=4,151元;
共計24,553元(12,509元+7,893元+4,151元=24,553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
9,347元【計算式:33,900元-24,553元=9,347元】。至
於工資18,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347元【計算式:9,347元+
18,000元=27,34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50元,
並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及自106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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