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戴郭絨 相對人 黃國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郭敏貞 前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郭敏貞並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156之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68地號土地、系爭15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國定對郭敏貞提起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後,於110年3月2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拍定最低價格合計707萬元,惟系爭768地號土地上因尚有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所設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768地號土地上另有聲請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再加上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對人將無法分配到任何拍賣金,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上開情形下方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5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郭敏貞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院並未提起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訴訟或抗告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附卷可考,本件查無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又聲請人雖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是否無實益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辦理即可,並非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