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泓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之「財神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在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吳泓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遊藝場之停車場欲離開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105年6月22日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現行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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