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具保人蔡昕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昕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芳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具保人蔡昕祐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
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