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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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告 王銘泓

被告 鄭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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