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蘇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56-11巷與景和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連春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均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635元(含工資費用13,755元、塗裝費用29,842元、零件費用168,03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尚須負擔5個孩子之生活開銷,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訴外人林均融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車輛亦有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6,600元(含零件費用42,400元、工資費用1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拖車費用1,000元),原告之請求應與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訴外人林均融行車方向之號誌運作為閃光黃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未停車禮讓訴外人林均融駕車通過,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林均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林均融疏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林均融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1,635元,其中工資費用13,755元、塗裝費用29,842元、零件費用168,03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8月,算至109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7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3,755元、塗裝費用29,84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4,331元(計算式:60,734+13,755+29,842=104,331)。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林均融亦有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則林均融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林均融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3,032元(計算式:104,331元×0.7=73,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林均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自得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林均融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原告,且被告車輛所受之損害既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以其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准許。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均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撞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件被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被告車輛分別至裕順汽車商行(下稱裕順車行)及良益汽車修配廠(下稱良益修配廠)維修,修復費用合計為76,600元(裕順車行為39,400元、良益修配廠為3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400元、工資費用1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拖車費用1,000元,有被告所提裕順車行估價單及良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以認定。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良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原告當初至該廠估價所列單據金額不一致云云,經本院傳訊該修配廠負責維修被告車輛之員工即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記得被告車輛修理費加起來是3萬多元。被告是陸陸續續給伊錢,依實際上收到的錢就是伊開出去的收據這些錢。原告公司理賠人員至伊修配廠核價時,伊沒有KEY完整,最後到底如何伊單據都給車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酌以一般車輛之內部零件繁多且精細,經車禍事故後造成之零件毀損種類、數量及所耗工時,常有須經多次拆卸及勘察汽車內部構造後始得確定,足見被告車輛業經修配廠專業人員即證人甲○○估價並修復完畢,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所提良益修配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7頁),確係被告車輛在該修配廠進行修復之費用,原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被告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6年12月11日,算至109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240元(計算式:42,400×0.1=4,24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拖車費用1,000元後,被告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8,440元(計算式:4,240+18,200+15,000+1,000=38,440)。再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532元(計算式:38,440×0.3=11,532)。
㈦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雙方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73,032元,與被告得向訴外人林均融請求賠償之金額11,532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則被告須賠償原告61,500元(計算式:73,032-11,532=61,500)。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1,5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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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038×0.369=6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038-62,006=106,032
第2年折舊值106,032×0.369=39,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032-39,126=66,906
第3年折舊值66,906×0.369×(3/12)=6,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906-6,172=60,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