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浤於民國110年5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或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起駛;適行人即告訴人 凃文泉 由林森路224巷往林森路方向步行至該處,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