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錫銘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錫銘因賭博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林玟君 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賭博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05日│104年04月15日│104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984號│第1138號│第106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簡字第6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29日│104年05月06日│104年06月24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104年06月15日│104年06月23日│104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73號(已執畢)│3343號│5422號││├───────────┴───────────┼───────────┤││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