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詠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