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因檢驗使用
0.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2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0719)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該名成年女子購買扣案毒品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施打毒品必先持有該毒品,故其施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準備施打時,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尚在準備施打之階段,無為施打行為吸收之可言,應另成立持有毒品罪。查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因未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在準備施打之階段,自無為施打行為吸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法令明文禁止持用,且為政府及公益機關廣為宣導,被告竟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為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經驗尿結果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11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