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鳴
尤秀
上一人
輔佐人 吳尚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哲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尤秀步行自長榮路單號側往雙號側,而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亦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哲鳴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尤秀則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