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蔡素眞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9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115萬元、120萬元及62萬元,共計47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各為132年8月30日、127年8月30日、116年8月30日及127年8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107年8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214萬元及2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抗告人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111年7月30日及111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過去皆依約清償,惟向相對人申請房貸展延,相對人並未受理,逕向法院申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人請求展延本件抵押債務,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區錦村213-1442,505.0010000分之92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015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7層五層:101.71合計:101.71陽台:8.26花台:0.88全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面積1,6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