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穎賢指定辯護人徐佩琪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穎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貳捌參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穎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適曾䇛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潘穎賢聯繫交易毒品,潘穎賢即於同日晚間通話後,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因而賺取價差500元。
嗣經警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潘穎賢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8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分裝勺3支、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及注射針筒3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潘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䇛筠前男友陳
柏華(綽號 阿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偵查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1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所製作之派生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 佐林建甫 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59至62頁),核屬文書證據,且當事人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曾䇛筠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29至30頁、第76至77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復經證人曾䇛筠於警詢及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向綽號「姊夫」之男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姊夫」就是被告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2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44頁反面),且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與曾䇛筠間,確曾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以電話相約見面交易(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8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曾䇛筠於103年2月21日偵訊時雖改稱: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下車購買毒品,其在車內等候,購得毒品後,再共同返回被告住處分用毒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實在云云,然經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供承確有於101年12月間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後,曾䇛筠即推託稱: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其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16至117頁),是曾䇛筠於10
3年2月21日偵訊時,先明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又改稱被告自白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其不復記憶,前後證述矛盾,憑信性顯有疑義。又曾䇛筠於警詢時,除陳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自白 有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與「阿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佩君 」之女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
866號卷第24頁反面),且此部分自白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曾䇛筠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確有以電話與「阿華」談論販毒予「佩君」及利潤分配事宜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49至53頁),足認曾䇛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屬實在,自較為可採,故尚無從依據曾䇛筠於10
3年2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小隆 」之男子,並提供「小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8頁反面),然經偵查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仍未能查悉「小隆」之真實身分,且偵查機關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亦未發現被告與「小隆」間有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40至56頁、第6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述係以從事水泥工為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7頁),且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所賺取之利潤復僅500元,故難認其係仰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維生;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8包,然此部分究尚未出售而未生毒品擴散之危害,且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4.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83
9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86頁),數量亦遠不及「大盤」或「中盤」毒梟所經手之毒品;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未違反他人之意願,犯罪所生之損害應不及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法定刑卻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不豐,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其患有高血壓危症及鴉片類藥物戒斷症候群(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16頁),現在監服刑,生活狀況非佳,暨其販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始終均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8包(驗餘淨重合計34.2839公克),
均係被告購入後尚未及出售之毒品,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
866號卷第104至105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適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查:
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及分裝勺3支,據被告供
述,均為其所有,且其持以分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然實際
上僅收取5,000元現金,其餘3,500元由曾䇛筠賒欠,迄未獲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曾䇛筠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被告租屋處前,曾以簡訊告知 陳柏華 :「我身上現金只有5,
000多元」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82頁反面),堪信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為5,0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前妻 侯如薇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侯如薇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④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吸食器、玻璃球及注射針筒,據被告供
述,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4頁),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