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 賴治平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法定利息,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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