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295號聲請人 仲樺 財務處理商行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已向警局報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惟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曾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尚未經法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84年8月6日│500,000元│85年1月15日│065706││├──┼───────┼────────┼───────┼───────┼──┤│2│84年8月6日│340,000元│85年4月15日│065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