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住桃園市平鎮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月2日屆滿,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