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告 蕭復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要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文件資料,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6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之100萬元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亦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原告起訴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