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堂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
郭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堂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俊堂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負同學 王博緯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福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號誌正常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 賀敏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騎入該路口,遭張俊堂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致賀敏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張俊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賀敏敏受傷,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幸有機車騎士 楊牧 當時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禍過程,並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口前,發現張俊堂騎乘前開機車之行蹤後,隨即記下A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敏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針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所為限制,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且該條之適用,亦以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俊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車尾震了一下」係遭警方「誘導」所為陳述,乃爭執被告此部分「自白任意性」(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
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前開供述內容經核非屬對於犯罪事實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陳述,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及錄音光碟逐字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益徵員警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既無以前開不正方法訊問,更無任何誘導訊問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稱,應屬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內容有所誤解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從未爭執其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有何遭員警、檢察官不當訊問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前揭抗辯,此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215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98年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賀敏敏訊問本案犯罪相關事實(見偵查卷第44頁),則其於偵查中既立於證人之地位向檢察官為證述,而檢察官竟未依法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賀敏敏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實之證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賀敏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本案事發當時在案發路口附近執行巡邏、盤檢勤務之員警 陳建佑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4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297400號函及所附交通號誌時制、99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152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09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93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證人賀敏敏,伊當日行經該路口並無任何異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與證人賀敏敏發生擦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人賀敏敏於前揭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騎入該路口,遭一輛其上載有2名穿著淺色、同款式衣服之年輕人、闖紅燈之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賀敏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陳建佑於偵訊時之結證及證人 楊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楊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所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確為A車,該車上2人亦確為被告及證人王博緯等節,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此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論狀內所辯甚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202頁),且經證人楊牧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第查,前揭時、地,擦撞證人賀敏敏所騎乘B車之機車,
即為證人楊牧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所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A車乙節,業經證人楊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見伊身旁有輛其上雙載、均身穿高中制服之機車闖紅燈,在案發路口撞到一位騎著機車的老婦人後,該機車後座之人回頭看了一下,便繼續騎走,並再闖越下一路口紅燈,嗣伊繼續行駛至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之交叉口前,看到一臺機車型號、款式、顏色與上開路口肇事車輛皆相同,且車上之人都穿著高中制服,制服樣式也是一樣的車輛從羅斯福路右邊巷子駛出停在伊車右前方,與伊一同等紅燈,伊便記下車牌號碼,再以持用之0916-XXX-343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報案專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陳建佑於偵訊時結證:
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執行盤檢,伊聽到蠻大聲之碰撞聲後前往查看,僅看到證人賀敏敏人車倒在最內線車道,現場有人稱係前面車輛肇事,伊便請路人前去追該輛車,後來是報案專線人員給伊報案人之0916-XXX-343號(詳細號碼詳卷)門號及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而證人楊牧報案當時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即A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時,A車車尾有震盪之情形,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4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第132頁),核與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為開明高職同學,伊自99年
9月中至月底下課後,均由被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開明高職,騎乘機車途經中興路、景美夜市○○○○路、基隆路至六張犁捷運站,伊再搭乘捷運回家,99年9月底之後,伊即未由被告載送至捷運站,因為發生本案後,被告車輛被他母親沒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34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而案發路口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坑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且經證人陳建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則於車輛無撞擊任何物體情形下,當不至於有車尾震盪之情,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於該向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擦撞證人賀敏敏騎乘之B車之事實。又證人賀敏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乘B車慢速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係反轉約135度後,車身往左側傾倒,車損情形僅有車頭燈罩鬆落及左照後鏡壓損,且證人賀敏敏之傷勢乃為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足見證人賀敏敏於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慢速行駛進入案發路口時,係遭騎乘A車之被告,以「南往北」方向快速疾駛穿越案發路口時,因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致B車因A車行進方向與力量之牽引而有車頭往右偏轉情形,再因B車本身之車輛行進方向慣性乃左傾後,因重心不穩、人車左倒,證人賀敏敏於倒下前,因B車行進中受擦撞,致證人賀敏敏身體前傾後,胸前撞擊B車時速表位置,而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另B車左倒後,證人賀敏敏因左肩及左膝與地面撞擊、摩擦而產生挫擦傷,B車倒下與地面撞擊而使車頭燈罩鬆落、左照後鏡壓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排氣管位置上,均有明顯之右左橫向、大範圍、長度逾10公分之刮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於該向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致證人賀敏敏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陳建佑因適於案發路口附近執行勤務,聽聞碰撞聲前往現場,依其於該處所拍攝B車倒地照片上顯示之第一時間為99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院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參以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27日放學時間為4點,伊與被告在門口聊天後,約同日4時15分離開學校,由被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開明高職,騎乘機車途經中興路、景美夜市,至羅斯福路與三福街口(即案發路口)約10分鐘(即4時25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應係發生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4時3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路口與證人楊牧停等紅
燈距離甚遠,證人楊牧未能確實辨識肇事車輛特徵,亦未目睹肇事車輛車號,復未立即騎車追去,且途中未積極注意肇事車輛,又於相隔近1公里路程始遇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是證人楊牧係誤認A車即為肇事車輛,證人楊牧僅以剎那之記憶,無法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楊牧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所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確為A車,該車上2人亦確為被告及證人王博緯乙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而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案發路口擦撞證人賀敏敏所騎乘之B車,確為被告所騎乘之A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楊牧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在前述之交接口處,我也是騎車經過該處,我是羅斯福路直行要往公館的方向,當時路口是紅燈,『旁邊就有看到』穿著高中生制服、雙載的機車闖紅燈,在路口那邊撞到一個騎著機車的老婦人,當時我有看到雙載的兩個人中其中一人回頭看了一下,繼續騎走,我有看他們往哪邊騎,我看到他們下一個路口的紅燈也闖過去,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車牌,但是那時警察有在處理被撞的機車,然後我就直騎,直到第二、三個路口的紅綠燈時,就看到類似上一個路口肇事逃逸的人,然後我就記車號,報警。」、「(問:你剛說,你繼續騎之後,有看到類似的肇事機車而報警,請確定是類似或是同一。)我當時看到,是因為他那臺機車的型號、款式、顏色跟我看到肇事的那臺的型號、款式、顏色是一樣的,車上的人都穿著高中制服,制服樣式也是一樣的。」、「(問:請你確認在報案當時,你確認在興隆路口所報案的機車及其上之人之外觀與你先前目睹車禍發生之機車及其上之人之外觀特徵有無不一致之情形?)因為我覺得一樣,我才會報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而證人楊牧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當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況以一般正常之人,於身旁有同向車輛,在同向所有車輛均已暫停,卻仍違規闖越紅燈時,均會有所注意,則證人楊牧得以辨識肇事車輛特徵之始點,絕非本案事故發生後始為之,證人 楊牧顯 係基於相當可信之親身見聞而為前開證述,應足堪採信。參以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明高職需要穿著制服,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伊正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回家路途中,伊會抽煙,於當日下午與被告一同搭車回家時,在羅斯福路上有一起邊騎車邊抽煙,那時候快到基隆路時煙要抽完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正反面),則證人王博緯既能明確證述本案發生當日,被告騎乘機車載負其回家路途中之詳細情形,顯見當日確實發生與以往不同之情事,以致證人王博緯能如此精確回答前開情況;復觀諸證人楊牧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及所述:「(問:肇事車輛上,載負二人之性別為何?)兩個都是男生。」、「(問:能否大約說明一下,你是在哪個路口看到那臺類似肇事逃逸的車?)是在羅斯福路跟興隆路交叉口的天橋下,但未過天橋,我是看到他們從羅斯福路右邊的巷子出來,跟我一起等紅燈。」、「(問:證人於羅斯福路及興隆路交界口,見到報案時所稱車號、車輛時,該輛車上二人當時有無交談,或其他類似的行為?)他們二人當時在抽菸,有一直往後看。」(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證人楊牧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所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確為A車,該車上2人亦確為被告及證人王博緯之事實,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準此,堪認被告如非本案肇事車輛,則被告及證人王博緯何需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變更原行駛之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之路徑,○於○區○○街後某處右轉進入前開羅斯福路巷子內,再於臺北市○○區○○○路○段前自巷子轉出,回到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復頻頻往後觀望? 佐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父母曾出面與證人賀敏敏電話聯繫和解事宜,再由證人即賀敏敏之兄 賀東麟 代理證人賀敏敏前往赴約討論相關事項(詳如後述),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楊牧未在案發路口記下A車車牌號碼,空言指稱證人楊牧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云云,顯無足採。另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明高職學生騎乘機車比例,及於下課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之同校學生數量,辯稱證人楊牧係誤認A車為肇事車輛云云。然證人王博緯所為前開比例、數量之證詞,純屬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證人由被告騎車載負由學校到六張犁捷運站途中,有無見過同校同學騎乘紅色新競戰機車?)『沒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於本案發生時間99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案發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款、顏色完全相同,且其上載負開明高職2名男性、穿著學校制服之學生及行車過程中吸食香菸等情節完全一致之可能性甚為低微,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委無足取。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臺北市○○區○○街口與興隆路口之距
離,佐以該路段交通號誌時制,推算肇事車輛與證人楊牧車速,即謂肇事車輛不可能於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遭證人楊牧遇見,是被告並非該肇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於案發路口肇事後,變更原行駛之臺北市○○區○○○路○段路徑,○於○區○○街後某處右轉進入前開羅斯福路巷子內,再於臺北市○○區○○○路○段前自巷子轉出,暫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事實,已於前述,參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4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29740
0號函說明二、㈣明確函覆:「號誌運作係依預設時制運作,惟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並無存檔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辯護人之前開推算,僅機械、主觀、單純及未考量現實狀況下,遽以肇事車輛自案發路口後始終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上作為計算基礎,明顯忽略號誌實際運作及被告變更原行駛路徑之狀況,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事實基礎,毫無足取。辯護人雖檢附地圖資料,另以肇事車輛如欲逃避追緝,當可自臺北市○○區○○○路○段與三福街口後任何一巷子轉入再行駛其他道路至六張犁捷運站為由,辯稱被告無需短暫變更路線再回到羅斯福路上云云。然被告自99年9月中至月底,於開明高職放學後,均騎乘機車載負證人王博緯自開明高職經中興路、景美夜市○○○○路、基隆路至六張犁捷運站,證人王博緯再搭乘捷運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博緯證述明確,且證人楊牧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到被告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自前開路口前一巷子轉出後,暫停於證人楊牧右前方停等紅燈之事實,迭於前述,參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又於99年7月5日始領照騎乘A車,以其知識經驗,當無法如辯護人所述般熟悉臺北市○道路連結情形,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實有短暫變更其原行駛路徑情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述辯稱:被告無需短暫變更路線再回到羅斯福路上云云,顯無所據,要非足取。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
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並無任何異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博緯到院證述與被告所辯相同之證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於該向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致證人賀敏敏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於前述,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經調取A車車籍資料,傳喚被告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詢問時,被告即已供述:「(問:據被害人賀敏敏稱於99年9月27日16時30分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福街口時遭你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擦撞後倒地成傷,致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無此事?請詳述?)有這回事,我當時騎機車(車號000-000)往基隆路(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我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我那時感覺機車尾部震了一下,我以為是撞到窟窿,所以我也沒有停下來看,我繼續往前騎。」、「(問:你當初與被害人賀敏敏發生車禍後,為何沒停下來處理,反而加速逃逸?)我以為只是撞到窟窿,我也沒有回頭看。」、「(問:你就被害人賀敏敏所提之傷害告訴,有無意見?)我希望這件車禍可以和解,因為我是無心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撞到她,希望她可以原諒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陳:「(問:有無在行經肇事地點感覺車尾被震了一下?)有。」、「(問:車尾被震一下如何處理?)我以為是路不平,所以就繼續騎。」(見偵查卷第44頁),而前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派員逐字譯出後,亦核與該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此復有該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之父母,事後亦出面與證人賀敏敏電話聯繫和解事宜後,由證人即賀敏敏之兄賀東麟代理證人賀敏敏前往赴約討論相關事項等節,業經證人賀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母親先打電話給伊,要談和解,伊因為受傷,就請哥哥出面和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經證人賀東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警方告知證人賀敏敏說對方要談和解,問證人賀敏敏願不願意將其聯絡電話給對方,證人賀敏敏同意後,對方和證人賀敏敏約了一個時間、地點要談和解的事,但因當時證人賀敏敏身體還沒有完全康復,而且伊為其兄長,所以由伊出面在99年10月中旬某一星期天,在永和頂溪捷運站一號出口的麥當勞3樓與被告父母見面,當時被告父親先詢問證人賀敏敏身體狀況等,伊回答行動上不太方便,需要繼續療養,他們表示歉意,伊那時跟他說,這事情已經發生,你要負起這個責任,他們也同意,伊提出25萬元賠償要求,包含精神賠償2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幾千元,及證人賀敏敏這段期間無法工作的薪資與醫藥費,他們原則上接受,但希望總數額為20萬元,當時伊沒有馬上答應,說還可以再談,之後便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則倘若被告確無肇事之情,則被告之父母何需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父母禁止騎乘A車乙節,業經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為開明高職同學,伊自99年9月中至月底下課後,均由被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開明高職,騎乘機車途經中興路、景美夜市○○○○路、基隆路至六張犁捷運站,伊再搭乘捷運回家,99年9月底之後,伊即未由被告載送至捷運站,因為發生本案後,被告車輛被他母親沒收等語(見本院卷134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則被告倘無任何肇事之情,何以遭母親禁止其騎乘機車?綜上以觀,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之情而未敢坦承。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然否認當日之事,所辯顯屬事後為規避罪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博緯係被告同學,並於案發前,均由被告於下課後騎車載送至捷運站,且案發當時證人王博緯亦在A車上,復於被告擦撞證人賀敏敏車輛後,回頭觀看,未規勸被告停車查看,參以證人王博緯就何時、如何知悉被告遭告訴等節證述:「(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他被告肇事逃逸的事?)有,是99年10月1日跟我提的。」、「(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事發當時的日期為何?)『沒有』。」「(問:為何對被告告訴你遭人提告之日期特別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打』給我。」、「(問:被告是如何告訴你,他被告的事實?)『當時他在學校』,他說我們騎在羅斯福路上面,說我們有撞到別人,他問我說有沒有感覺撞到別人?我說沒有。因為如果我們有撞到人,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問:被告有無特別告訴你是哪一天?)『就9月27日』。」(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則證人王博緯得以明確指出被告告知遭告訴日期,復就被告於何地、何方式、所述內容為何等事項,供述前後矛盾而有所保留,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前,就本案證述內容確已為討論無訛,是證人王博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未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於本院派員警前往採證A車狀態時,雖向員警辯
稱:「(問:該車購買至今有無受損?)有一次停在家門口時,在『99年9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修理水溝的工人弄倒,左側車身有刮傷。」、「(問:除了上揭所述車身傷痕外,有無其他受損狀況?)有1、2次我牽車時,不小心弄倒,受損部位在左前方向燈及大燈左側處,另有一處在右側踏板前葉子板各有一處刮痕,也是倒車刮痕,其他就沒有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之A車竟如此巧合於翌日上午發生刮損,且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經員警詢問時,復能就此刮損發生時間如此精確敘述,實與常情有違。參以一般人對於首購新車多甚為惜之,然被告所騎乘之A車係於99年7月5日始領照使用,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考,卻未及3月,車A車身即有眾多刮痕,顯見被告對於車損狀況不甚在意,則被告何以能如何精確向員警供述該車刮痕產生時間、原因?復觀諸機車如在靜止狀態下,因使用者在旁不慎將車輛左右傾倒時,則車身與地面「短暫」接觸之結果,係於車身突出位置產生上下方向、長度約1至3公分之摩擦痕跡,惟A車右側車身、排氣管位置上,均有明顯之右左橫向、大範圍、長度逾10公分之刮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足見此部分刮痕當非單純機車靜止狀態下倒車所能產生者。是被告前開警詢供述時所辯,顯係為脫免罪責所言,洵無足採。
⒎由上各情觀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載負
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證人賀敏敏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騎入該路口,遭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號誌正常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9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且此過失與證人賀敏敏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證人賀敏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證人賀敏敏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殆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停留現場,抑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均據證人賀敏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第44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陳建佑於偵訊時之結證及證人楊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應明知證人賀敏敏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此觀諸證人陳建佑於偵訊時結證: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執行盤檢,伊聽到蠻大聲之碰撞聲後前往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證人楊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見伊身旁有輛其上雙載、均身穿高中制服之機車闖紅燈,在案發路口撞到一位騎著機車的老婦人,遭撞到的老婦人人車倒地,而肇事機車快倒地,但並沒有倒地,該車後座之人回頭看了一下,便繼續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賀敏敏因而受傷,應有明確之認識無疑。但被告既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停留現場,亦不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即駛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與證人賀敏敏發生擦撞,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要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行經案發路口,未依紅燈指示暫停,且闖越紅燈,致證人賀敏敏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在先,肇事逃逸在後,復有見他人倒地受傷不予理會之冷漠心態,及犯後砌詞狡飾之情,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9月,均未能與證人賀敏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