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告 蔡爵安 被告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發電
機工程標案工地負責人,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同年10月28
日其填寫離職申請書時,填寫之離職時間為「110年11月
1日」,但被告公司發給之工資僅至110年10月27日,請求給付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之工資1萬元(60,000÷30×5=10,000),及勞工退休金600元(10,000×6%=600)。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即表示要離職,故所請無
理由,且如認原告是請求工作至110年11月1日,其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故原告不得請求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之工資、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所以認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提出離職申請,無非以其公司人員於當天安排工作予原告時,原告不同意工作之安排,即表示「我離職可以嗎」,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人員是於110年10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通知原告及另1位同事,「明天早上0740至本部集合支援球案AC鋪設」,原告回稱「我可以離職嗎?」、「一點雞毛蒜皮的事搞的勞師動眾」(見本院卷第17頁),依原告之語意,僅係對上開工作之分配指派提出質疑,並表示其亦可離職,但尚難認已正式提出離職申請。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填寫日期雖為110年10月28日,但確有填寫「離職日期: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則尚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申請離職,而於110年10月27日終止,而應認定係於同年11月1日始終止,則原告當可請求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之工資,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工資金額之計算並未加以爭執,且經核亦無不合,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6萬元含加班費及全勤獎金,但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每月可得6萬元,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全勤獎金非屬工資,則全勤獎金當認屬工資,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6萬元中包含加班費,該所辯自亦無可採,應認原告每月之正常工資即為6萬元。另被告雖辯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但其不否認是開庭當日始資遣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開庭時間在110年11月1日之後,則縱認資遣有理由,原告亦可請求至110年11月1日之工資,併予敘明。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金,當僅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直接請求賠償現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認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