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張嘉玲 原告 張世清 被告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㈤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5號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嘉玲;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2號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倉庫占用面積7.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張嘉玲;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號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世清(下與張嘉玲合稱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6號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2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5號土地,並與系爭1005、1007-2、1007、100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茶物堆占用面積2.0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頁),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萬6,635元【計算式:(系爭1005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占用面積
31.12㎡)+(系爭1007-2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占用面積54.42㎡)+(系爭1007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占用面積44.78㎡)+(系爭1006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占用面積2.21㎡)+(系爭755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182元/㎡×占用面積3.83㎡)=79萬2,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㈥至㈧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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