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玉華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判決關於本訴、反訴之裁判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843元及對反訴上訴暨追加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564元,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12號裁定)、111年12月2日起至5月2日止新北好日子愛心大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領取物資基本資料及待用餐券(下稱系爭基本資料及餐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就本訴上訴部分,於111年4月7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11元、於111年8月30日預納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系爭12號裁定係就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確定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無關。又系爭基本資料及餐券僅可認定聲請人曾向系爭平台申請待用餐,經系爭平台同意核發待用餐券,其上未載明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又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470號等裁定所示,伊業經其他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至第113條規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應以受救助人為準,而非以案件為準,故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聲請人另主張:伊名下1筆與第三人 張川公 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就系爭土地只能取得半數權利即相當於212萬7,100元價值之土地,扣除伊之債務,僅剩餘16萬7,566元,不足以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其之債務,則本件判斷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應以其目前名下財產資料作為判斷標準,無須先扣除其已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行政院核准補助其租金4,000元之卷宗;聲請本院到其目前實際居住處所現場履勘,然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並無困難,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顯與該但書要件不合,爰否准其調查聲請。聲請人聲請向重陽路2家當鋪查訪其於105年間典當手飾情形,及傳訊證人 林麗卿 、 陳春玉 等人證明其於3至5年前向其等借款,迄未清償事實,均無從釋明抗告人現今真實資力,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其無謀生能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及能力以籌措款項繳納本件反訴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