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全字第5號

聲請人 汪金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語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山腳路與往砂龍坑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砂龍坑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汪楊 萬里 沿山腳路步行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致遭相對人車輛碰撞後倒地,受有口鼻出血、左後枕有血腫及擦傷及瘀青、左側鎖骨變形、左小腿擦傷及變形及瘀青、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經送醫後, 汪楊萬里 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聲請人為汪楊萬里之配偶,並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4萬7055元。而相對人雖在喪期期間每日皆來治喪,但在喪期結束後即未對家屬致歉或主動慰問,且兩造歷經3次調解,均未感受相對人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迄今仍無任何賠償。近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跡象,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收據及銷貨單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繫屬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審理中,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張兩造歷經3次調解,均未感受相對人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迄今仍無任何賠償乙節,經核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絲毫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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