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宜萱知以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現金,再轉交與不認識之人之方式賺取報酬,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轉交,及使其去向不明,仍於民國於111年5月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張郁昕 」之人聯絡後,加入LINE暱稱「 王湘涵 」、「 李佳薇 」、「張郁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宜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由張宜萱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張宜萱並與「王湘涵」、「李佳薇」、「張郁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撥打詐騙電話予 李余忍 ,佯裝係李余忍之友人,並佯稱:因須發錢給工人,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余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又慈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陳又慈因誤信「王湘涵」指示,先持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提領1筆12萬元,並將餘款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名下申設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用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14時2分許、14時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復再依「王湘涵」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將14萬9仟元交付依「王湘涵」指示前往取款之張宜萱後,張宜萱再依「王湘涵」指示,至高鐵虎尾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該14萬9仟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余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余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1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宜萱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暱稱「張郁昕」之人為好友後,經「張郁昕」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李佳薇」、「王湘涵」之人,並經「王湘涵」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又慈收取149,000元後,再依「王湘涵」指示,至高鐵虎尾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該筆現金原封不動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只是要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於111年5月20幾號時,在臉書上找到一間三埔企業有限公司在求才,我去應徵時,對方是說我是應徵會計,應徵上後說我只要把主管交代的事情做好,薪資是每月27,000元,我有提供履歷表給臉書暱稱「張郁昕」之人,她再把我的履歷表傳給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她用語音跟我面試,面試完後就把主管「王湘涵」的LINE給我,之後我都跟「王湘涵」聯絡,公司據點在斗南有辦公室,但還在裝潢,所以叫我先居家上班,本案是「王湘涵」叫我去幫公司收貨款云云。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點選臉書廣告加入暱稱為「張郁昕」
之人為好友後,經「張郁昕」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李佳薇」、「王湘涵」之人,並經「王湘涵」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又慈收取告訴人李余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陳又慈上開2帳戶內之149,000元後,再將該149,000元於上開地點,轉交與「王湘涵」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警750卷第31-33頁)、證人陳又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096卷第13-19頁;警750卷第13-21、23-27頁),並有陳又慈與「張郁昕」、「王湘涵」、「李佳薇」之對話訊息截圖(警096卷第21-55、57-61頁;警750卷第61、63-65頁)、被告與「王湘涵」、「李佳薇」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844卷第33-216頁)、「王湘涵」、「李佳薇」Line頭貼照片(警096卷第61頁)、陳又慈提供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面交地點相關照片(警096卷第63-67頁)、監視影像擷取暨提款相片(警096卷第69-70頁;警750卷第75-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陳又慈指認被告)(警750卷第37-39、71頁)、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50卷第43-48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50卷第51-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50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0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警750卷第57頁)、被告指認陳又慈照片(警750卷第67-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0卷第7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50卷第80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或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三埔企業有限公司對
被告進行審核應徵時,僅採語音通話及文字甄試,並無實體或視訊面談,被告並未見過三埔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長相,且被告與其所接洽之「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均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王湘涵」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王湘涵」之指示,代為向證人陳又慈收取款項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
聘用、請款、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往往亦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王湘涵」通常係傳送不特定人之照片供被告閱覽,並指示其至高鐵站、火車站、超商或速食店、咖啡店等地點(見偵844卷第33-216頁被告與「王湘涵」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取款,被告僅須持「LINE」對話紀錄向對方收款,收款後即再依「王湘涵」指示將款項另轉交給不特定之人,被告歷次轉交款項之對象均非同一人,且其均係自所收取之款項自行拿取自己之薪資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金訴卷第70頁),亦有被告與「王湘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照(頁數同前),足見被告收取或轉交款項時,均係於車站、超商、速食店、咖啡店等任意地點為之,從未實際前往任何營業場所或公司行號收取款項,對象則均為僅能臨時憑藉照片辨識之不特定不明人士,且被告收款前無須先向公司拿取任何請款單、契約等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額之文件資料,收款後不久旋即再將款項轉交與不特定之他人,不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與「王湘涵」等主管晤面,復非由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發放薪資而係自行由所收款項中拿取報酬,衡情均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款項。是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與「李佳薇」、「王湘涵」聯繫後,迄至111年6月22日向證人陳又慈收款及轉交時,已歷近1月之時間,其自已充分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王湘涵」指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在為上開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⒌再者,觀之被告與「王湘涵」間LINE案發當日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76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提及「我這邊外面只有一台警車」等語,被告所使用之用語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間回報現場狀況避免被查緝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水之成員無訛。是被告依「王湘涵」指示於111年6月22日向證人陳又慈收款及轉交現金,主觀上知悉其所為與正常之工作型態不同,仍配合「王湘涵」指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不法所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縱使因此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陳又慈上開2帳戶內,屬刑法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被告收取證人陳又慈所交付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被告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屬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之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844卷第9-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為本案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
(一)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仟元(即被告所稱111年6月份月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薪水是透過領現金取得,是從我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作為我的薪資等語(金訴卷第70頁),然查,被告本案向證人陳又慈收取之14萬9仟元係全數轉交「王湘涵」指定之人,被告並無從中獲取酬勞,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8頁),況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多少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王湘涵」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