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聰維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聰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張連富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江聰維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連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連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聰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情事,勘驗結果可見影像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為被告所是認,且影像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聰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詢問事故經過情形時稱
: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右邊的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因為我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忘記打方向燈,我慢慢要切,對方也沒有讓我。轉過去後,對方就撞擊到我我車子右後處,我也不知道怎麽撞的(偵卷37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右邊的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對方自己跌倒來撞到我。我懷疑他沒有剎車。他無照駕駛機車撞到我汽車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被告駕駛6671-K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告訴人張連富(下稱告訴人)騎乘CQJ-6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供稱:無意見(偵卷第6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看到右邊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31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35頁)、談話記錄表2份(偵卷第37-39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1-4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7:10:25至7:10
:26】: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並行,被告的左前輪位於白色虛線上,然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往右靠,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與其向左側倒地時之狀態相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坐在駕駛座這邊,看不到右邊的告訴人,有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我已經過去了才聽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認本院上開勘驗之內容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而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溼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被告行經本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821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7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衡以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