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雄(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賴正雄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勾選表示「無意見」,有前揭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2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賴正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107.07.26107.05.16107.0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158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1589號判決日期107.12.12109.10.22109.10.22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20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2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10110.03.04110.03.0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7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9號(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05.21107.05.22107.05.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158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158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1589號判決日期109.10.22109.10.22109.10.2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20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20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2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04110.03.04110.03.0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9號(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