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170,9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