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零伍肆公克、零點伍叁玖陸公克、零點陸陸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伍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彭鴻杰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5054公克、0.5396公克、0.6660公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員警因其與家人失聯,乃應其父親請求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協助處理時,其即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054公克、0.5396公克、0.6660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及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等物交由警方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鴻杰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上開毒品、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而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前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