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水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水霖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被告駕車行至中正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之際,本因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欲左轉彎駛入富林路,適有告訴人 陳欣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右下肢腓骨骨折、胸椎第八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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