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ZIKO
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八四八六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勝凱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1種,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2分,利用內裝門號0936—284867【起訴書誤載為0932—84867】號晶片卡1張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與友人 謝俊忠 使用門號0983—28294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俊忠遂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22分,至蔡勝凱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與蔡勝凱會面,由蔡勝凱無償轉讓微量不足0.5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忠1次。嗣經警方據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蔡勝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復於100年6月
7日上午6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勝凱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36—284867號晶片卡
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晶片卡3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6
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8號偵查卷宗第25、26、48、50頁、第89頁至第9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謝俊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使用門號0936—284867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謝俊忠確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983—28294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並與被告聯繫等情,雖觀諸證人謝俊忠與被告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地點,而未均明確提及轉讓毒品之名稱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轉讓毒品、禁藥、偽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證人謝俊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證人謝俊忠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俊忠,其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不到0.5公克,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2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該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就前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更不可勝計,本應予嚴懲,惟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沒收部分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36—284867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謝俊忠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謝俊忠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卡3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