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69號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駁回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均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於「106年9月12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2日│106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1號│偵字第161號│毒偵字第66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92││││2164號│216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8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92││判決││2164號│2164號│號││├────┼────────┼─────────┼────────┤││判決│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0號│執字第411號│執字第3149號││││├────────┤││││編號3、4曾經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6月11日│106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16號│毒偵字第1454號│毒偵字第250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59│106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號│20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59│106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號│20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77號│執字第491號│執字第587號││├────────┤││││編號3、4曾經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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