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 陳永松 前向其借款,陳永松業已死亡,債務人 陳羿 含為其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陳羿含 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原債務人 陳源泰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及陳報陳永松之繼承人有無向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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