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5、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見晟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黃見晟亦已開啟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段之行人 謝長利 ,致謝長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骨以及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外傷性腎臟損傷、右側腓骨、內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及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合併完全脊髓損傷及下半身麻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下半身(雙腳)皆癱瘓,完全無法動作,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見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長利委由 藍健銘 律師、 何俊賢 律師訴請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黃見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10、17至19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已呈下半身(雙腳)皆癱瘓、完全性脊髓損傷、完全無法動作之狀態,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7號偵查卷第12、23、24、26、27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已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當日雨勢甚大,視線不是很清楚,且告訴人著深色衣服,非如起訴書所稱視距良好等語,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稱視距良好,乃指有無彎道、坡道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而言,又當日視線良好與否,涉及個人視覺能力與主觀認知,本應為駕駛者注意車前狀況時一併注意,如駕駛者認視線不佳,理應減慢車速以避免可能事故發生,自無以此認被告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解免其責之理,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行進而撞擊行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案偵查卷第12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失,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所生損害實重,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斯時確有走入車道之事實,經告訴人 陳明 無誤(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且自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係自非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相當之過失,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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