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2年間
加盟原告所有之住商不動產加盟系統,雙方並於92年10月3
日簽定加盟契約書,被告甲○○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契約約定,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於92年1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權利月費,並得向原告申購制式物品。
詎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6年7月間,因法定
代理人避不見面,致被告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無法
正常營業,原告依約辦理終止雙方加盟關係。被告尚積欠96
年6月權利月費42,000元、制式物品費2,436元、廣告費
1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應付
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5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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