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幹你老師』等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2次以『幹你老師』之粗鄙言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查被告先後2次以「幹你老師」辱罵告訴人張○○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因民事案件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即率爾在民事案件進行現場會勘時,以「幹你老師」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吳定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市○○里○○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定豐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進行現場會勘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老師」等語,公然辱罵該民事案件之對造張○○,足以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定豐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百││分之百否認,絕非事實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幹你老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現場光碟1片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