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文與告訴人 張明城 係員工及僱主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真芳芳鮮花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左顏面挫傷、左下嘴唇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