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人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4月2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9時27分許」;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