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左忠霖 兼法定代理 左鴻坤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賴美娟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左忠霖、左鴻坤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月28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賴美娟於97年1月3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前於101年1月2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於10
1年8月20日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本借款僅繳交本息至
104年11月30日(已逾二期以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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