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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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陸續自86年至94年間以各種名目對原告提出訴訟,於94年間再次敗訴後,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獨力支撐家庭,扶養3個小孩,至今孩子均已陸續成家立業,被告自85年離家迄今未再探視孩子,也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孩子學費,期間27年有餘,至今年歲已長,已無任何維持此段有名無實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73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自99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為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約14年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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