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
陳俊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共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陳俊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細故與 廖科竣 發生爭執,詎陳俊明竟心生不滿,夥同陳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空地(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由陳俊明與陳俊傑共同以徒手毆打廖科竣,致廖科竣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眶撕裂傷與腰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科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與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科竣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明與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俊明與陳俊傑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