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說明:本件雖因被告同車友人 吳英華 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出車外,而為警查獲,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