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昇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甲○○與000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補充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000等客觀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今天有喝酒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能控制,今天會發生這件事情,不是因為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犯行是否與其飲酒有關之供詞前後不一,被告所述已有可疑之處;況縱使被告確實因飲酒而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亦非可作為其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事由。被告既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尚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卻仍執意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則其於本案犯行前是否飲酒並無礙於其具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主觀犯意此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5月19日先後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於000、 施雅惠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000、施雅惠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28日依法執行保護令,現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至000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飲酒後與小孩管教一事生有口角,竟以「在外面討客兄、跟別人吃飯喝酒」等語辱罵000,以上開方式對000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糕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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