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被告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至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至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搭乘友人 王英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陪同王英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送貨時,趁王英魁下車之際,徒手竊取王英魁車上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得手後旋下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至葦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英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判決處拘役4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⑧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應執行刑乙)、拘役80日(下稱應執行刑丙)確定。應執行刑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⑨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至⑫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⑬至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戊)。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丁、戊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9日假釋,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有卷附存款人收執聯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全部填補,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