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104年度簡字第6078號、105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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