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坤因強盜案件已羈押半年之久,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實為討債而無強盜之意圖,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 簡進忠 已於審理中到庭,其回答完全牛頭不對馬嘴,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當時係聽從簡進忠之指揮辦事,並無強盜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當天毒品全為簡進忠出資,被告拿回毒品後亦由簡進忠指揮如何分食,甚至到最後被告還跑去向簡進忠拿0.2公克,如何能說被告有轉讓禁藥之嫌?至其餘部分犯罪,被告均已認罪,且被告之母於去年年中病逝,去年因生肖關係,塔位無法放正,也就是意味著借住,而今年8月剛好是其母往生滿一年,俗稱對年,也就是代表可以入厝把塔位扶正,而 金寶山 規定開塔必須購買人即被告才有權打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潘世坤因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恐嚇取財、詐欺、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惟就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宗佑 、 楊佩嬑 、 王紹驊 、 翁盛強 、 游堉典 、 陳琨堡 、 江雅惠 、簡進忠、 郭韋廷 、曾瑋文、 李杰寰 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
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將恐嚇取財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欲在對年時將母親塔位扶正,且依金寶山規定需購買人即被告始有權開塔等節,尚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