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請人 王伊 (原名 邵德慧 、 王德慧 )相對人 王美娜 (亡)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96年
9月間起因精神疾病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4年監宣字第51
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陳報其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171條定有明文。可知監護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若受監護宣告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死亡,則其與監護人之監護關係已終止,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本院系爭裁定後之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有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518018
4號函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監護關係已終止,應無再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準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