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尚屋室內設計工程行(即 黃俊育 )相對人 張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5925元,繳納裁判費1萬9117元,嗣減縮聲明為42萬3184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就裁判費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支出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則支出鑑定費10萬5000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兩造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1萬122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4948元【計算式:105,000+1,060-111,220x1/100=104,9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