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告琞鑫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琞鑫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
被告 黃填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地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