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8號
113年度新小字第479號
113年度新小字第480號
原告 蘇泓鳴
被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泓鳴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翔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訓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三人起訴之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①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蘇泓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蘇泓鳴受騙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0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系爭帳戶;②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林琪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林琪翔受騙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③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謝易訓,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謝易訓受騙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原告各筆受詐騙匯至系爭帳戶款項,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所述遭詐騙事實不為否認,伊最多每人每月清償1,0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3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蘇泓鳴、林琪翔、謝易訓分別匯入98,000元、100,000元、5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案卷,及被告業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莊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蘇泓鳴、林琪翔、謝易訓分別遭詐而受有98,000元、100,000元、50,000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蘇泓鳴、林琪翔、謝易訓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蘇泓鳴98,000元、②原告林琪翔100,000元、③原告謝易訓50,000元;暨原告林琪翔、謝易訓二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為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20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