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興
歐陽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興、歐陽燦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興、被告歐陽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忠興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歐陽燦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